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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私人侦探业面临的困境
对于私人侦探业,公安机关和工商部门的态度已经开始有了很大程度的分歧。公安机关于1993年发布的规章在理论上仍然还在生效,即不允许私人侦探组织的存在。而工商部门为了与国际接轨,特别是为了适应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已经在注册商标的种类中列入了侦探类的商标。这就使欲从事侦探行业或已经从事侦探行业的人陷入了两难的境地,不清楚国家对侦探行业到底持何态度。
这个局面的形成,一方面跟中国社会正处于激剧的变革和转型的历史大背景有关,另一方面却是因为国家在此问题上态度模糊,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制态度。或许,恰恰是因为这是在社会转型期出现的“新事物”,于是国家在对待这类事物的态度上不可能太坚决果断和十分明朗,而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反映适时地来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来进行“微调”。据悉,公安部已经于2004年3月发文,启动《关于对私人调查服务机构基本情况的调研问卷》的调研工作,在中国10省市对私人侦探服务机构进行调研。因此,在国家的态度明朗化之前,私人侦探行为究竟是离经叛道的行为,还是锐意革新的创举,[10]还是一件困绕在从事私人侦探行业的人心中的一个不解之惑。
目前,除了那个一出台就尴尬至今的《关于禁止开设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的规章,没有任何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对私人侦探业做出任何的规定。如此一来,使国家对私人侦探业的规范和管理以及私人侦探业自身的管理方面都遭遇了困境。在国家方面,如何引导私人侦探业朝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如何规范私人侦探业的具体行为活动,如何对私人侦探业进行征税,都还处于没有法律指引的摸着石头过河的状态。对私人侦探业本身而言,因为侦探行业作为一个行业一直还没有能够公开化和合法化,因此,尽管私人侦探业的业内人士曾于2002年12月6日和2003年12月18日分别在重庆和杭州召开了“中国商务信息调查行业研讨会”和“中国商务调查杭州峰会”,并且在前次会议上通过了《前进中的中国调查行业》的“纲领性”的行动指南,在后一次会议上提出了“阳光下的调查”的口号,但是,这些活动都显得较为松散,所通过的文字性材料也确实比较“纲领”,未能对处于地下与半地下状态的侦探行业起到很好的规范约束作用。就算是由中国行为法学会主办的具有半官方性质的杭州峰会,也没有制定一部具有广泛影响力的章程性质的规范。2004年6月,侦探业资深人士孟广刚乘着公安部将首次在北京、上海、广州、重庆等10个大城市公开调研私人调查服务机构的东风,欲发起“首届中国私人侦探论坛暨成立中国私人侦探协会(筹备会)”,按照预定的会议程序,6月6日至6月8日,“侦探”们准备成立协会的“筹备会”,并选举出会长、副会长及组织机构人员,确定《协会章程》、《中国私人侦探宣言》等一系列文件,大会还欲内部出版中国私人侦探的第一本刊物《侦探》。然而,这场还未正式启动的“筹备会”,被沈阳市民政局认定为未经民政部审批,擅自开展社团活动,依法予以取缔。如此,中国私人侦探业对自身的管理和规范还只能停留在“无法无天”的低级自律阶段。
这应该是目前的私人侦探业所面临的实质性的困境之一。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的权利,是公民依法享有拒绝、排斥任何未经法律批准的监视、窥探和防止个人私生活秘密、个人信息被披露的权利。一般而言,任何机构和个人在获取别人的个人数据、信息时必须事先经过批准且使用公正手段。由于私家侦探并不具有国家法律所赋予的公开的、强制的手段,那么他们开展活动往往是秘密进行的,这就容易侵犯公民的隐私权。而另一方面,依法调查取证又是有效获取证据的前提,是保证当事人参与诉讼特别是民事诉讼并能胜诉的有力保障。在民事诉讼领域,一个基本的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特别是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出台,加大了当事人举证的力度,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已经不会主动去调查取证,而只是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与过去的诉讼模式相比较,这种法院审判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化,在很大程度上把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转移给了诉讼当事人。而当事人为了胜诉,必然会千方百计的去调查取证。而为一方当事人所需要的证据,同时必然是另一方当事人所予以保护甚至毁灭的证据,这就给证据的收集增添了难度。于是,为了取得证据,当事人在自己力不从心的时候,就不得不雇佣私人侦探去采取窃听、窥视、刺探、跟踪、偷拍甚至是化装欺骗等手段去获取自己所需要的证据,这就必然容易造成在行使取证权力的过程中与保护隐私权的法律相冲突。
对于私人侦探通过窃听、跟踪、偷拍、窥视、刺探等手段取得的证据,能否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法学界有着很大的争议和分歧。不过在争议的同时,他们都承认通过这些方式去获取证据,确实常常是以侵犯别人的隐私权为前提的。分歧的关键在于对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和幅度上面。即只要是侵犯隐私权的行为都应该坚决制止,还是可以有条件的以侵犯隐私权为代价去获取证据。支持私人侦探行为的学者认为隐私权总是相对的,并不是绝对不可侵犯的,因为和隐私权相对的还有知情权,如果知情权是正当的,通过的途径是不违法的,那么就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比如说欠债,欠债人为躲债藏了起来,债权人因找不到欠债人而求助于私人调查机构,私人调查机构则通过一些手段将欠债人的行踪、住址告诉了债主,这种行为无疑是侵犯了欠债人的隐私权,但不能说调查者的这种行为是违法的,所以在隐私权是否被侵犯这个问题上需要掌握一个尺度。也就是说,对于那些本身就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不能以保护隐私权作为挡箭牌,而否认通过私人侦探行为而得到的证据的证明力。而且这些学者还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出台,对证据的取得方式比原来放宽了许多,给私人侦探行为提供了发展的契机,同时也增加了通过私人侦探取得的证据的证明力。
与之相对的对私人侦探行为持反对态度的学者则认为,证据是认定某一事实是否存在的根据。搜集证据、研究证据并判断证据,是确认事实存在与否的全部内容。在诉讼中,证据是认定案件真实情况的唯一根据,除此再无其他途径。在刑事诉讼中,搜集证据必须是经法定执法主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种类才能成为法庭证据。显然,在北京的刑事诉讼中,私家侦探是没有相应法律地位的,其收集的证据也不能直接在诉讼中使用,其法律效力也不好确定,亦与法律规定的直接言辞原则相违背。并且他们还认为,在民事诉讼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证据取得方式的放宽,并不意味着对公民隐私权的否定,也不表明由国家司法机关所拥有的侦查权的下放,即使其主体扩大到民间组织。实际上在这一规定中,法律继续表明了对公民隐私权的尊重和保护,如它规定“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提供人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并向法庭说明,法庭予以审查确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将“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其“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作为法庭审查证据合法性的内容;还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等等。因此,私人侦探通过违法手段所得来的证据在证明力上存在着致命的缺陷。法学界的分歧使通过私人侦探所获取证据的证明力存在着极大困境。如果这一困境得不到解决,那么将制约着私人侦探业的发展甚至是生存——如果通过私人侦探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那么私人侦探在很大程度上就没有了继续存在的市场。